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33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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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張鳳櫻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㈡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10萬4,62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院卷第40頁)。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分別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9日,將10萬元及美金6萬791元,匯入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依匯款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32.974元換算,為200萬4,622元(應係200萬4,522元之誤,詳下述),合計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總額為210萬4,622元。

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96年12月31日,利息自96年1月29日起算。

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210萬4,622元之利益,伊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622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補稱:㈠被上訴人先自承收受伊所匯之10萬元,供作買股票及其母使用,嗣稱係受伊招待赴香港參觀,前後答辯互有矛盾。

㈡不當得利受益人應就其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除未提出相關投資企劃、投資收益及經費外,反以電子公文系統作為具備電子商務操作能力之證明,顯未盡舉證責任等語外,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622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認同伊有關臺灣、大陸地區、日本三地網路代購交易構想,支付10萬元邀伊至上訴人香港公司參觀研辦。

經伊提出企劃案,上訴人決定投資200萬元,兩造間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收受上訴人所匯款項,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9日,分別將10萬元及美金6萬791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恒生銀行匯出匯款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16、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背面),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已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210萬4,62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4,622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4,622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4,622元,有無理由?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月29日,各匯款10萬元、美金6萬791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7日由萬泰商業銀行匯款10萬元,及於96年1月29日由恒生銀行匯款美金6萬791元予被上訴人,均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告貸乙節,業據提出其分別於96年1月4日及96年1月2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依其內容:「昨晚說預借臺幣二百萬操作股票,我返港再和恒生銀行洽商,盡快撥款匯回臺灣至你的帳戶……」、「今天00-00-0000T/T到你臺北的C/A,USD60,791X32.974=NTD2,004,622.434.匯率可以和銀行再洽高一點,我買美金差額HKD reat 3,039.55,手續費HKD100,利率7.75%,每月NTD12,916.70,由今天開始計,請查核!這兩百萬臺幣希望你好好思考如何操作!股票獲利在達到(接近)臺幣五百萬時就請離開!獲利歸你,時間至00-00-0000,在每回買賣後需付利息,最終結算時費用和差額請計算USD60,791需歸還我,要還給銀行,若我同意可以再繼續操作,所獲得的金額你我各半(或可商議),或取出部分金錢做雜費基金,在以後可做能發生的費用!當達到所希的金錢後,就是要考慮你飛出臺灣,如你所願!」(原審卷第93、18頁),上訴人既已表明其匯款入系爭帳戶係「預借」、「需歸還我」、「要還給銀行」,堪認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向銀行貸款用以借予被上訴人乙情非虛。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一次匯款之前一日(95年11月6日)及於上訴人第二次匯款前三日(96年1月26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感謝支持!我的帳戶如下……」、「對於你之前的相助是銘感在心,一半給老媽,ㄧ半買二十支股」(原審卷第22、92頁),對上訴人之匯款表示感激,並說明收款後之款項用途,益徵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確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為真實。

雖上開96年1月29日電子郵件所載匯款兌換新臺幣之金額及利率計算均有錯誤(詳下述),惟尚無礙於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合意之認定。

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二筆款項分別係上訴人支付邀其至上訴人香港公司參觀研辦之費用(10萬元)及其提出企劃案後上訴人決定投資之款項(美金6萬791元)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有悖,委無足取。

⑶依上訴人所主張其96年1月29日匯款美金當時之匯率為1美元兌換32.974元,則美金6萬791元應為200萬4,522元【60,791元×32.974=2,004,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匯款10萬元,合計為210萬4,522元(100,000元+2,004,522元=2,104,522元)。

又依上開96年1月29日電子郵件之記載,兩造已合意上開借款自96年1月29日開始計息,清償日為96年12月31日。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金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4,622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既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則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4,622元本息有無理由,基於選擇合併原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4,522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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