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56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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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葉育秀
被 上訴 人 李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5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稽。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9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339號受理在案。

上訴人雖業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審理中,然因上訴人不諳法律程序,漏未於系爭判決程序聲明「免假執行」,而受不利之假執行,且上訴人於系爭判決後,亦發現諸多不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證,足證系爭判決前、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請撤銷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083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083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可稽;

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上訴人既係以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346,263元之本息,原審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9月8日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25,763元之本息,及准許被上訴人於提供600,000元之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嗣兩造各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20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3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民事假執行狀及原審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61頁),準此,上訴人對系爭執行程序所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限於系爭判決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者為限。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抗辯事項,上訴人除於系爭判決之上訴審訴訟程序中執為攻擊防禦方法提出外,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執為異議事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所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除其主張於系爭判決後發現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106年2月17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0317號函文之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不存在外,其餘異議事由(即定金收據、合股同意書、匯款單、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793號、104年度字第7744號、104年度偵字第150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原審卷第20頁至42頁),均係在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抗辯事項。

至富邦公司之函文部分,觀諸上開函文(見本院卷65頁),係富邦公司函復本院另案(即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所詢事項,而其內容係稱富邦公司因受交割銀行通知,乃將被上訴人設富邦公司帳戶之買賣額度,自103年11月4日至104年6月22日止之期間控管為0等情,茲縱認上訴人得據上開書證否定系爭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權利,然該書證所顯示者仍屬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抗辯事項,而非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事由,是上訴人所執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既均為系爭判決成立前存在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083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要屬無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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