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8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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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黃正來
洪儷霞
陳瑞明
陳建儒
林美君
黃祥維
陳羅彩雲
何釋明
林才民
林銘峯
陳金成
何光榮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朱章(即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林崇(即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林峯(即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施朱秀娥(即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秀芬(即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瓊(即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天賜
李天福
李秀珠
李天聖
李天元
李素真
許秋子
李育樹
李育珍
李金峯
李金玲
曾 釵
李品瑄
李錦屏
李宗鎮
李曉瑩
劉永存
劉永漢
陳劉錦
劉智惠
徐劉阿靜
陳秀蘭
劉建昌
劉淑貞
劉淑菲
劉淑鈴
劉憶晴
劉孟蓁
沈長財
沈黃笑
沈麗花
沈文通
沈麗蘭
沈楊錦綢
沈麗鳳
沈秋桂
沈基仁
沈清山
林文彬
林文紀
林晴美
林再添
林嘉政
曹坤蓮
林文彰
林文宏
林文鐸
謝佳玲
林有義
林炎正
林順正
陳藍美惠
陳正忠
陳正達
呂春女
陳林素嬌
莊永裕
陳添益
陳國源
黃淑美
林耿生
林文昭
莊東隆
林炎正(即林浩洋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正(即林浩洋之承受訴訟人)
郭林翠娟(即林浩洋之承受訴訟人)
林貞妃(即林浩洋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沈金山
吳承達
陳茂傑
陳宜妘
吳秋月
陳志瑋
陳念琦
陳美麗
陳美華
陳美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朱章、朱林崇、朱林峯、施朱秀娥、朱秀芬、朱淑瓊為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由林炎正、林順正、郭林翠娟、林貞妃為林浩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與被繼承人林珠為共同原告,而以被上訴人李天賜等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林珠必須合一確定,被繼承人林珠對於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黃正來等1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將被繼承人林珠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視同上訴人林珠(下稱林珠)、被上訴人林浩洋(下稱林浩洋)已分別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05 年1 月8日、104 年8 月15日死亡,而林珠之繼承人原有朱竹火及林朱章、朱林崇、朱林峯、施朱秀娥、朱秀芬、朱淑瓊等7 人,嗣朱竹火亦已於105 年12月25日死亡;

另林浩洋之繼承人則有林炎正、林順正、郭林翠娟、林貞妃等情,有各該人等之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6年2 月16日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5 月8 日函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第359 頁)。

惟林朱章、朱林崇、朱林峯、施朱秀娥、朱秀芬、朱淑瓊及林炎正、林順正、郭林翠娟、林貞妃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朱章、朱林崇、朱林峯、施朱秀娥、朱秀芬、朱淑瓊為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炎正、林順正、郭林翠娟、林貞妃為林浩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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