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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張錦梅
再審被告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收受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並於106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上方屋),乃坡邊堆疊式建築,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3樓之屋頂,有一部分屬伊所有上方屋1樓後方陽台外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3樓滲漏水,係因系爭露台排水不良滲漏水所致,判命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67,716元(室內裝潢修復費64,766元、家具損害2,9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惟系爭房屋位處半山腰,露台需不定期清掃落葉、枯枝以防排水不良,僅設有1個地面排水孔,孔蓋濾網直徑7.5公分,扣除遮掩部分實際僅有約直徑3公分孔洞可有效排水,為避免下雨排水不及積水過高,另於左側牆面離地面3公分高度預留一排水洞,露台加花臺約8坪面積,僅由約3公分有效排水孔排水,於颱風天或長時間豪大雨積水是常態,因再審被告僱請之訴外人白義施行防水工程不當,導致系爭露台表層龜裂,積水從龜裂處滲漏,才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確定判決認定排水不良積水導致漏水,適用經驗法則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伊平常未使用系爭露台,亦無堆積雜物或盆栽,除不定時清掃外,颱風天均會清除堆積物以防止積水,自84年至102年底皆無漏水,伊已善盡保管維護責任,因102年底再審被告住家隔壁鄭先生家滲水,懷疑與系爭露台地面排水孔有關,要求把地面排水孔封死,再由再審被告屋頂側牆打洞接管排水測試,並經再審被告同意施作,因施工人員使用工具不當,施工品質粗糙,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再審被告向伊反應後,伊於103年5月初同意由再審被告自行僱工修繕,然再審被告僱請工人僅在系爭露台磁磚上刷一層彈性水泥以達防水作用,詎磁磚縫隙因被水泥封死,於同年8月初崩裂,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再現,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5日再度僱工修繕,而施工過程有工法不當造成伊房屋之老舊牆面結構因而受損、施工後系爭露台地面隆起、工程產生之碎屑未確實清理等情形,阻塞原排水孔、封閉原排水孔後又強行撬開、所挖之排水孔裡面沒有套接水管密合排水等,導致大量雨水經由牆邊縫細順勢往下流,才造成系爭房屋3樓漏水情形加劇,可見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再審被告僱工進行修繕之方式不當所致,且再審被告係以選擇性憂鬱為手段無理索賠。
伊發現再審書狀附件1光碟影片、附件3防水工程正常施工法、附件5圖解說明及照片、附件7之5再審被告擔任社區管委會出納資料、附件8臺灣憂鬱症防治協會有關憂鬱症診斷治療醫學相關報導、附件9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資訊等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書狀附件2照片、附件4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照片與再審被告之照片比對、附件5二排水孔周遭結構受損圖解說明及照片、附件6鑑定報告意見表達、附件7再審被告所提漏水狀況照片、附件7之1再審被告陳述狀、附件7之2存證信函、附件7之4再審被告訴狀末頁所載日期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未揭示該所謂經驗法則之旨趣,且經核係屬對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與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如審酌該證物可知系爭露台滲漏水係因再審被告僱工施工不當所致,且再審被告並未因系爭房屋3樓漏水而人格法益受害並情節重大,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固據提出再審書狀附件1光碟影片、附件3防水工程正常施工法、附件5圖解說明及照片、附件7之5再審被告擔任社區管委會出納資料、附件8臺灣憂鬱症防治協會有關憂鬱症診斷治療醫學相關報導、附件9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資訊(見本院卷第23、81至83頁反面、87、88、111至126頁)為證,然上開證物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再審原告可得而知並可得檢出,但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現始發現,或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或其他正當事由,致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事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起訴狀附件2照片、附件4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照片與再審被告之照片比對、附件5二排水孔周遭結構受損圖解說明及照片、附件6鑑定報告意見表達、附件7再審被告所提漏水狀況照片、附件7之1再審被告陳述狀、附件7之2存證信函、附件7之4再審被告訴狀末頁所載日期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
惟查,上開附件6(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反面)為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中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表達意見,並說明兩造就漏水修繕往來情形,另附件7之1再審被告陳述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附件7之4再審被告訴狀末頁(見本院卷第110頁),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書狀,均非屬「證物」,不足為前揭規定之再審理由。
又觀諸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已斟酌上開照片、系爭鑑定報告等證物及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筆錄,認系爭露台與系爭房屋3樓屋頂共用同一樓板,再審原告於系爭露台並未為任何進一步利用,系爭房屋3樓樓地板之滲漏水係因系爭露台排水不良及滲漏水所致,而再審原告曾同意再審被告進入系爭露台施作防水工程兩次,且無證據顯示係因再審被告所僱人員施工不當造成延續漏水,故認系爭房屋3樓漏水與系爭露台排水不良有因果關係,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綦詳,足見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說明其真正與否暨證明力如何,然於事實及理由第七項已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證物,認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至附件七之2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2頁)乃訴外人高昌太催告再審原告修繕系爭房屋3樓因系爭露台漏水所生損害,縱予斟酌,就原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
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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