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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王玉泉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再審原告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連陞、王連卿、王李麗娥、王文正、王聖中、王昭云間返還共有物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因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6萬500元, 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26頁),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6萬500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55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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