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易,4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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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吳定豐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明長等間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01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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