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呂榮達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29 元,有該事件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應徵再審裁判費13,5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