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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呂晴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玉玲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
原告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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