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勞聲,1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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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聲明異議、聲請裁定更正、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執行及假扣押事件(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
聲再字第109 、110 、11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09 、110 、111 號裁定,聲請再審、聲明異議、聲請裁定更正、停止訴訟程序、停止執行及假扣押(下稱系爭事件),業於106 年3 月1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而終結,有106 年3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09 、110、11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20頁)。
聲請人雖於106 年3 月27日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既已終結,其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循據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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