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勞聲,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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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昱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第一審已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者,效力及於上訴審,其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60號裁定准許,有上開卷宗及裁定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

聲請人就前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該院於106年2月17日104年度勞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上說明,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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