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國抗,2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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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2案16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下稱系爭書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4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6頁),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8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下分稱姓名)指定之臺北郵政信箱3075號專用信箱(下稱系爭信箱),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可稽。
又對魏高明送達部分固因招領逾期於同年4月21日遭退回(見本院卷第8頁),然依系爭書狀上記載之送達處所仍為系爭信箱,依首揭說明,自應以原裁定到達系爭信箱之日(106年3月28日)即生送達效力,並不因魏高明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所不同。
且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查詢表答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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