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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臺東地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東國小字第1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640元。
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東地院分別於104 年12月10日、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25日及105 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東國小字第1 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駁回原告之訴、命補繳抗告費及駁回抗告等,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臺東地院以105 年度東救字第2 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東地院以105 年度國小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未依規定移送第二審法院審理,抗告人對此裁定提請抗告,又經臺東地院以105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命補正委任狀及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綜上,本件由臺東地院審理難期公平,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
是倘系爭本案訴訟移送台東地院審理難期公平。
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以期公平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依其起訴時主張,該侵權行為地並非位於原審法院轄區,且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東縣東河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本案訴訟自應由臺東地院管轄。
雖抗告人主張由臺東地院審理本案難期公平,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臺東地院有何特別情形,由其審判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僅以抗告人前曾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臺東地院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未繳,嗣經該院以裁定駁回,並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為由,從而推認由臺東地院審理本案有難期公平之情形,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況民事訴訟法第23條為關於指定管轄之規定,與訴訟之移送尚屬有間,且其所稱之法院,乃專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既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並不得加以干涉,故抗告人指稱由臺東地院管轄難期公平云云,亦屬無據。
另兩造並未就系爭本案訴訟合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主張本件並非得移送至臺東地院,亦顯有誤會。
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系爭本案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東地院審理,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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