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鄭滄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產署中區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俱有人證、物證,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賠償協議書面請求程序,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及105 年3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回復原狀、賠償新臺幣(下同)101 萬元,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以105 年12月2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507076790 號函、106 年3 月17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607012900 號函覆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上開105 年12月28日及106 年3 月17日函足稽(原法院國字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
惟觀諸抗告人於其前開103 年3 月6 日存證信函所載請求賠償之對象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原法院國字卷第6 頁),與其起訴狀所載被告名稱「新竹國產署中區分署」(原法院國字卷第3頁),並非一致,是否屬於同一當事人,有待抗告人釐清。
再者,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事實理由僅略以:相對人新竹國產署中區分署違法掠奪伊與第三人劉素瓊居住之新竹市○○路○段000 巷0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於土地上種草皮、地下埋設水管,並偷竊鐵皮圍籬、門牌,請回復原狀,賠償身心靈暴力恐怖創傷101 萬元慰撫金等語;
另其訴之聲明亦僅記載:「被告(即新竹國產署中區分署)應回復圍籬鐵皮、門牌、土地、身心創傷損害慰撫金101 萬元整台幣」(原法院國字卷第3 頁)。
既未特定其上開所指之房屋及土地究屬何人所有(本院103 年度上國字第25號確定判決參照),亦未敘明其請求新竹國產署中區分署回復原狀、給付慰撫金所憑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且其上開訴之聲明請求回復原狀之標的、範圍及方法,是否明確特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亦尚有未明瞭及完足之處。
惟原法院就上開所述各節,均未令抗告人補正說明,即遽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
又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允宜由原法院再為調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