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國抗,3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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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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