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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哲立
相 對 人 郭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全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9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抗告人於105 年12月7 日提起離婚之訴現繫屬原法院(案列105 年度家調字第1192號),如經判決離婚,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伊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自101 年至105 年抗告人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2065萬元,伊則共約1363萬元,且抗告人於起訴離婚前已計畫脫產,例如將其台新銀行存款提領至僅剩9 萬餘元,將婚後投資購買之藝術品、限量公仔陸續搬離住處,不知去向,出脫股票等,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35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50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知名婦產科負責人,非伊受薪階級每年相加之薪資所得比擬,相對人對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相對人外遇生有一非婚生子女,致使伊受有莫大痛苦,並支出扶養非親生子女之相關費用,伊亦得主張抵銷,又伊任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長期擔任骨科主治醫師,收入穩定,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相對人泛稱伊有隱匿財產之虞,難謂已盡釋明之責,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開庭通知書及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關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起訴離婚前已計畫脫產,將其台新銀行存款提領至僅剩9 萬餘元,將婚後投資購買之藝術品、限量公仔陸續搬離住處,不知去向及出脫股票等行為等情,已據提出抗告人存摺及藝術木雕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抗告人亦自承將藝術品、限量公仔陸續搬離住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
另觀諸抗告人之存摺,⑴105 年7 月22日存入26萬元,即於同日轉出20萬元,致存款餘額僅剩6 萬5033元,⑵同年7 月29日轉入薪資32萬4698元,即於同年8 月2 日轉出與提款共22萬元,致存款餘額僅剩13萬0595元,⑶同年8 月16、18日轉入共130萬元,即於同年月18、23日匯出與轉出共84萬1998元,致存款餘額僅剩45萬8002元,⑷同年8月31日、9月1日存入170萬6595元(計算式:396595+510000+800000=0000000),即於同年9 月1 日轉出與轉帳共160萬7445 元(計算式:984868+622577=0000000 ),致存款餘額僅剩8萬0816元,⑸同年9月2 日、9 日轉入與匯入共84萬6000元(計算式:700000+84000+62000=846000),即於同年月9 日匯出80萬元,致存款餘額僅剩2萬7753元,⑹同年10月11 日轉入93萬元,即於同年月18 日匯出80萬元,致存款餘額僅剩9萬0979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抗告人短期內將轉入與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大量轉出與匯出,又未交待去向,自足以影響抗告人之資力,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符合釋明之要件。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準許。
㈢抗告人雖抗辯其僅為受薪階級,相對人對其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其扶養相對人外遇而生之非婚生子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亦得以支出扶養非親生子女費用與精神慰撫金主張抵銷等語,惟係實體上問題,核與本件聲請假扣押無涉。
五、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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