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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胡漢輝
相 對 人 胡德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胡祖亮之子女與兄弟,胡祖亮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死亡,在大陸地區留有遺產人民幣21萬元(折合新台幣約90餘萬元),相對人否認伊為胡祖亮之子女,伊自有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伊對胡祖亮之繼承權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
又胡祖亮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晚年雖致力於績溪縣胡家鄉福祿獎助學教育基金會而久居大陸地區,但無取消其前揭住所之意思,原法院為胡祖亮住所地之法院,就伊所提之確認之訴自有管轄權,縱認胡祖亮死亡時在臺已無住所,惟原法院亦為胡祖亮在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有管轄權。
原法院未察,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伊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我國法院對於兩岸人民之民事糾紛事件之國際民事管轄權之判斷,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而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下稱繼承訴訟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是繼承訴訟事件得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立法理由參照)。
所謂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係指被繼承人於我國境內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而言。
則被繼承人須於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且於我國境內未留有遺產,我國法院對於被繼承人為我國國民之繼承訴訟事件始無管轄權,法條文義甚明。
三、經查胡祖亮為我國國民,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該址建物非其所有(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30至41頁),自100 年1 月20日起出境即未再入境,於102 年5 月14日因出境逾一定期間,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見除戶謄本,附於原審卷第4 頁),固堪認胡祖亮於103 年2 月26日死亡時於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
惟胡祖亮於死亡時於我國境內留有遺產太平洋電線電纜、台鳳、華隆、廷鑫興業、全友電腦、長億實業、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25萬597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30至41頁),則胡祖亮死亡時於我國境內既留有遺產,我國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原裁定以胡祖亮死亡時在我國境內未留有遺產,其遺產現存在大陸地區,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不妥之處,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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