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芯愉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江芯愉(下稱相對人)前對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下稱系爭事件),因伊與相對人關於裁判費中之血緣鑑定費用負擔義務之主張,並未完整記載於筆錄中,伊為主張或維護法律或訴訟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至3項、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101年1月11日(下合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系爭事件固於101年11月30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02年1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歷經更正裁定、抗告等程序,遲至105年10月24日甫獲裁定確定,系爭事件裁判確定之日應為105年10月24日,伊於105年11月4日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乃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該規定既係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則上開6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延長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經臺北地院101年11月30日判決,並於102年1月4日確定,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頁),並有系爭判決、數位錄音已銷毀案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原法院聲字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次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臺北地院就上開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於102年10月7日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
,抗告人就上開更正裁定聲明不服,經本院102年度家抗字第9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嗣臺北地院復於105年6月3日就上開更正裁定再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
,抗告人就上開更正裁定聲明不服,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7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有上開裁判、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15頁、原法院抗字卷第5頁)。
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系爭判決關於抗告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更正裁定,雖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之更正裁定,溯及於系爭判決102年1月4日確定時即發生效力,不應嗣後系爭判決關於抗告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更正裁定程序而異其裁判確定之日,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裁判確定之日應為105年10月24日云云,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審理期間之系爭期日錄音光碟,即應於102年1月4日起6個月內(即在102年7月4日前)聲請,惟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4日始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頁),顯逾前開規定之聲請期限,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系爭事件係於102年1月4日判決確定,原法院於105年6月14日銷毀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內容,已逾3年餘,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前段:法庭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其錄音之規定相符,抗告人指摘臺北地院違法銷毀系爭期日法庭錄音云云,亦屬無由,難謂可採。
準此,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