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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崇益即劉鴻苗圃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邵厚潔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簽訂「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建設計畫台9線蘇花公路和中大清水段植栽移植工程(工程編號:102IA0000000B,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102IA0000000B,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伊應施作台九線蘇花公路及中清水段之植栽移植工程及維護保養,並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植物移植定植完成經工程司檢查合格後,以實作數量乘以單價之60%給付,其餘40%作為養護費。
嗣經兩造於履約期間會勘結果,發見移植植栽數量與設計圖及契約數量不同,遂於103年9月間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編號:102IA0000000B-1,下稱變更後契約),約定變更移植植栽數量,且系爭契約總價變更為285萬9047元。
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3日開工,並於104年5月21日竣工,期間移植樹木56株,其中19株(下稱系爭19株樹木)於養護期先後枯亡,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7日驗收合格,變更後契約總價285萬9047元,扣除系爭19株樹木之養護費16萬6144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9萬2903元(計算式:285萬9047-16萬6144元=269萬2903元),然上訴人僅支付226萬2635元,尚欠42萬9658元(計算式:269萬2903元-226萬2635元=42萬965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2萬9658元併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3日開工,於104年5月21日竣工,並於同年6月17日辦理驗收,屬實作實算之工程,且限於驗收符合規定者,伊始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系爭契約原約定移植53株,變更後契約約定移植56株,上訴人實際移植56株,其中系爭19株樹木於養護期內死亡,係屬驗收不符合規定之植栽,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下稱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附錄「驗收」之規定,不予計價,至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第4.2.2條約定之種植費及養護費,僅係估驗款之性質,並非伊實際應支付之工程款,實際結算金額仍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及驗收結果為準,經伊驗收結果,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200萬7242元,伊已給付226萬2635元予上訴人,尚有溢付工程款情事,上訴人以變更後契約總價285萬9047元,扣除伊已撥付金額,計算伊尚欠工程款42萬4444元,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75萬元,上訴人應施作台九線蘇花公路及中清水段之植栽移植工程及維護保養,並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嗣兩造於103年9月間簽訂變更後契約,約定增加移植植栽數量為56株,及變更契約總價為285萬9047元。
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3日開工,並於104年5月21日竣工,期間移植樹木共56株,枯亡19株,枯亡樹木種類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26萬2635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變更後契約、竣工報告書、工程估驗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定期檢查結果一覽表、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和中清水段監造工程處103年11月10日和清(103)-C000-0000號函暨所附辦理養護期不定期檢查結果、103年11月21日和清(103)-C000-0000號函、104年2月24日和清(104)-C000-0000號函、104年5月6日和清(104)-C000-0000號函暨所附辦理養護期不定期檢查結果及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52、182至199頁、本院卷第65、6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全數56株樹木之移植前處理、移植及定植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系爭19株樹木於養護期先後死亡,扣除養護費16萬6144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42萬4444元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
又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其目的在於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
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因此承攬人固然必須具有一定之資本。
惟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對於承攬人將造成資金壓力,容易導致承攬人違約,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檢查合格後,分期給付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大概數量與價值。
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為確認,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之數額斯時已確定。
(二)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㈠本工程訂約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整....。
㈡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第9頁及背面),可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結算方式係依各項工作實際完成數量乘上約定單價。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估驗款約定:「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計價1次,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
⑵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
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同條項第3款關於驗收後付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經驗收合格後,應發還所餘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第7條第1項第1、2款關於履約期限約定:「⒈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加1年養護期內竣工....。
⒉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14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加計1年養護期內竣工,自開工日起,依工程進度於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計價1次,確定竣工後,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若尚有未辦理估驗之工項,併同尾款給付,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亦應扣還,是被上訴人分期估驗計價,僅係暫付款性質,不能完全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結算款之依據,仍須回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以各該實作數量乘上單價,作為結算報酬。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9株樹木之契約金額為73萬9700元,移植費按契約金額60%計算共44萬3820元,其餘40%即29萬5880元為養護費,因係於養護期不同階段枯亡,故扣除養護費16萬614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2萬4444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約定:「一般說明:㈠工程範圍:⑴台九線161k+400⑵167k+750附近既有道路右側坡面,分別為C-1標中仁隧道及C-2標仁水隧道北洞口邊坡開挖範圍,移植前述範圍內米高徑≧50cm以上喬木至業主指定之地點定植。
㈡工程期限:本工程之工程期限含有移植前處理、定植及養護期3階段分述如下:⒈移植前處理:開工後先進行植栽調查包括編號確認、標註標示牌....本階段為120天,共分2次斷根處理,每次斷根須間隔2個月以上。
⒉植物移植及定植:配合本標工程施工進度及最後斷根滿2個月以上時,進行移植及定植....本階段為30天。
⒊養護期:養護工作應於移植定植後即日開始,養護期為全部移植定植工作完成後經工程司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365日,養護期滿後辦理檢驗工作,養護內容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之養護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植物種植及移植」附錄「工程辦理時程及相關規定」記載:「全部種植工作完成經檢查合格後估驗付款:植物移植定植完成經工程司檢查合格後,以實作數量乘以契約單價之60%給付。
....,餘40%作為『養護費』」、「養護期分期檢查:....養護期內分4期檢查,每3個月辦理分期檢查,第4期檢查併同驗收辦理。
前3期每期檢查合格後各給付『養護費』之20%,第4期檢查併同驗收辦理,以當時檢查合格植栽數量結算並給付『養護費』之40%」、「驗收符合規定者,依契約相關工作單價結清付款,未符合規定之植栽,不予計價,並應於扣除已支領價款(含「包商營業稅」及「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後結算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工程分為移植前處理、植物移植及定植(即移植期)及養護期3階段,養護期為全部移植定植工作完成後經被上訴人工程司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365日,兩造約定於移植期、養護期分期檢查,檢查結果合格者,各按實作數量乘以契約單價之60%、40%分期估驗付款,其中養護費再細分為4期,前3期檢查合格者,各給付養護費之20%,第4期併同驗收辦理,倘驗收後屬未符合規定之植栽均不予計價,應於扣除已支領價款後結算尾款,顯見被上訴人於養護期驗收前之分期檢查及估驗付款,僅在確認估驗已完成植栽之數量與價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衡以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在於進行植栽之移植及養護,而養護之功能則在於確保移植後樹木生長良好,以達美化台九線蘇花公路及中清水路段景觀之效果,則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係以養護期滿驗收合格為要件,否則即與系爭契約之目的相悖,系爭19株樹木既於養護期內不同階段枯亡,且屬驗收未符合規定之植栽,依約自不予計價,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植物種植及移植」附錄「工程辦理時程及相關規定」記載所謂「驗收符合規定」,係指各期檢查合格者而言,驗收僅能檢查養護期第4期是否符合規定,系爭19株樹木僅於養護期不同階段檢查不合格,其檢查合格部分,均應認為符合規定,至於移植後未能存活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觀諸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章「植物種植及移植」附錄「工程辦理時程及相關規定」有關驗收之付款方式,業已明確記載係以「驗收」符合規定為結算付款之前提,即不容任意將「驗收」二字曲解為「檢查」,再參酌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3.5條有關養護期滿驗收合格標準之約定,其中第3.5.2條移植工程部分約定:「⑴各數種均應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
⑵定植後、養護期存活率均應達60%。
⑶養護期滿檢驗時,如植株移植存活率不足原植栽數量之60%時,其低於此合格存活率部分,每株除無付給契約單價外,再加扣1倍契約單價,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存活率低於合格存活率的部分,每株必須另外賠償機關1倍契約單價)」(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上訴人於養護期滿,尚須維持植栽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始符合驗收合格標準,若植栽存活率未達原植栽數量60%,即屬違約,低於此合格存活率之枯亡植栽部分,除不予計價外,另應加扣1倍契約單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植栽於養護期未能存活之風險,驗收亦非僅能檢查養護期第4期是否符合規定,益徵上訴人就系爭19株樹木須俟養護期滿經驗收合格,始可謂交付已完成之工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至養護期驗收前之分期估驗計價,尚不發生分期交付及確定承攬報酬數額之效果,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係自102年12月23日開工,至104年5月21日竣工,期間移植樹木共56株,枯亡19株,枯亡樹木種類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26萬26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時仍存活之樹木37株予以計價,而依兩造所提出之枯亡樹木扣款計算表相互參照以觀(見原審卷第116、122頁),系爭19株樹木之編號、樹種、胸徑、移植日期、單價均相吻合,堪認屬實,兼以上訴人對於其並未施作竹支架,且樹木說明牌應扣除之費用為5824元乙節,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則系爭工程變更後總價285萬9047元扣除系爭19株樹木之契約金額、未施作之竹支架及樹木說明牌費用共74萬1341元(詳如附表項次1至21所示)、按上開款項總額10%計算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7萬4134元(即如附表項次22所示),及按如附表項次1至22所示款項總額5%計算之「營業稅」4萬774元(即如附表項次23所示)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00萬2798元(計算式:285萬9047元-74萬1341元-7萬4134元-4萬774元=200萬2798元),惟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226萬2635元,已逾上開應付款項,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2萬444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萬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系爭工程枯亡植栽及扣款計算表):
┌──┬────┬────┬───────┬───┬─────┬────┐
│項次│編號 │樹種 │單價(新臺幣)│數量 │應扣款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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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0-102 │澀葉榕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2 │C0-105 │雀榕 │42,224元 │1 │42,224元 │ │
├──┼────┼────┼───────┼───┼─────┼────┤
│ 3 │C2-018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4 │C2-030 │菲律賓榕│35,112元 │1 │35,112元 │ │
├──┼────┼────┼───────┼───┼─────┼────┤
│ 5 │C2-045 │樟樹 │66,860元 │1 │66,860元 │ │
├──┼────┼────┼───────┼───┼─────┼────┤
│ 6 │C2-011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7 │C2-029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8 │C2-036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9 │C2-042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10 │C0-104 │大葉楠 │100,530元 │1 │100,530元 │ │
├──┼────┼────┼───────┼───┼─────┼────┤
│ 11 │C2-046 │樟樹 │27,090元 │1 │27,0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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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C2-026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13 │C2-031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14 │C2-039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15 │C2-013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
│ 16 │C2-019 │樟樹 │35,112元 │1 │35,112元 │ │
├──┼────┼────┼───────┼───┼─────┼────┤
│ 17 │C2-048 │樟樹 │42,224元 │1 │42,224元 │ │
├──┼────┼────┼───────┼───┼─────┼────┤
│ 18 │C2-053 │樟樹 │42,224元 │1 │42,224元 │ │
├──┼────┼────┼───────┼───┼─────┼────┤
│ 19 │C2-002 │樟樹 │35,112元 │1 │35,112元 │ │
├──┼────┼────┼───────┼───┼─────┼────┤
│ 20 │竹支架 │ │29元 │1 │29元 │單位:M │
├──┼────┴────┼───────┼───┼─────┼────┤
│ 21 │樹木說明牌 │104元 │56 │5824元 │單位:面│
├──┼─────────┼───────┴───┼─────┼────┤
│ 22 │包商利潤、保險及管│1-21項共741,341X10% │74,134元 │ │
│ │理費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 │
├──┼─────────┼───────────┼─────┼────┤
│ 23 │營業稅 │1-22共815,475X5% │40,774元 │ │
├──┴─────────┴───────────┼─────┼────┤
│ 合計應扣款│856,24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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