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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興岡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伊第5屆董事,明知伊之存款僅得存放於以伊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竟盜領、侵占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基金,並將盜領之金額存入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內,伊雖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卻僅扣得美金4,771元,短少部分均遭相對人藏匿於不詳之保險箱中,為保全伊將來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證據,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二所示證物為保全證據,詎遭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然相對人確實盜領、侵占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基金,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相對人並將相關存款存放於不詳保險箱中,原裁定未能一一審酌伊提出之證據,遽而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速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為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蓋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又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該證據能證之事實以及應保全之理由始可。
三、經查:相對人如真盜領、侵占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基金,則各該受理之金融機構仍應保有相對人提領之書據,已難謂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需另為保全證據情形,且抗告人聲請保全附表二所示之證據,並未釋明各該證據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盜領、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基金間有何關連性,亦難謂有當。
又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自98年迄今有無於其住家旁鐵皮屋開會情形,則附表二編號⒈、⒉之書據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且如若存在,抗告人未釋明各該書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亦有不當。
至於附表二編號⒊部分書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早於偵查中提出(見原法院卷第5頁書狀、第26-35頁書狀),亦難謂有再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各該書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殊無再聲請保全該書據之必要。
又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盜領、侵占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基金後存入以相對人名義申辦之帳戶內,則各該提領之金額已與相對人之存款混同,相對人事後縱再自其帳戶內提領出來,亦難資為抗告人將來訴請相對人賠償盜領附表一所示存款、基金之憑據,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循假扣押程序以資保全,始為正辦,上開存款並非本件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聲請法院保全證據之範疇,抗告人聲請保全附表二編號⒋、⒌所示存款,於法尚有未洽。
又抗告人並未釋明所主張附表二編號⒍之定期存單是否確實存在,且如若存在,該筆定期存單亦顯然與相對人有無盜領、侵占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基金無涉,抗告人如恐相對人處分該定期存單而為保全強制執行,亦應循假處分程序以資解決,始為正辦。
抗告人遽而以保全將來訴請相對人賠償盜領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基金為由,聲請就附表二編號⒍之定期存單保全證據,於法亦有未洽。
承上所述,抗告人為保全將來訴請相對人賠償盜領、侵占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基金而聲請就附表二所示證物保全證據,於法未洽,礙難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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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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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金融機構 │ 帳號 │ 金額 │
│號│ │ │ │
├─┼──────────┼─────────┼────────┤
│1│台新商業銀行南壢分行│0000-00-0000000-0 │10,142,288元 │
│ │ ├─────────┤(新臺幣存款) │
│ │ │0000-00-0000000-0 │ │
├─┼──────────┼─────────┼────────┤
│2│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416,716.21元 │
│ │ │ │(美金存款) │
├─┼──────────┼─────────┼────────┤
│3│台新商業銀行南壢分行│000-00-000000-0-00│709,233.18元 │
│ │ │ │(美金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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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附表二: │
├─┬─────────────────────────────┤
│編│ 聲 請 保 全 證 物 名 稱 │
│號│ │
├─┼─────────────────────────────┤
│1│98年9月起迄今,相對人住家旁鐵皮屋之開會或出席簽到紀錄。 │
├─┼─────────────────────────────┤
│2│98年9月起迄今,相對人住家旁鐵皮屋之開會紀錄。 │
├─┼─────────────────────────────┤
│3│相對人住家或住家旁鐵皮屋內之關於支領抗告人存款之帳冊、支出│
│ │憑證、單據等文書。 │
├─┼─────────────────────────────┤
│4│相對人住家或住家旁鐵皮屋內存放之抗告人存款。 │
├─┼─────────────────────────────┤
│5│依據相對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5年8│
│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放於不詳保險箱內之抗告人存款。 │
├─┼─────────────────────────────┤
│6│抗告人之平鎮市農會新臺幣5,290,856 元定存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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