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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天普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華
代 理 人 曾冠棋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代 理 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福貴,嗣變更為陳明仕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簽訂「編號:NA0000000-0,名稱: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費用」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相對人就美國好萊塢六大製片廠之授權電影2,600部、影集900集,進行後製字幕及轉檔成HD及SD格式之服務(下稱後製服務),全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57萬1,000元,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共計3年。
合約期內第1年,伊完成後製作服務並遞交相對人收受者,計有700部電影及94集電視影集,惟合約第2年(算至105年10月28日止),伊完成283部電影及79集電視影集之後製服務並遞交相對人,但其中屬於派拉蒙公司23部及環球公司24部共計47部電影遭相對人拒收,並拒絕給付該部分款項144萬9,604元,且將應指定交付抗告人為後製服務之電影、影集,另交由第三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承作,並否認已向伊訂購上開數量之後製服務而於106年1月11日寄發信函向抗告人表示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之開口契約性質,雙方並無保證採購數量之承諾合意等語,兩造就相對人是否以系爭契約訂購上開數量之後製服務已生爭執。
相對人違約未指示後續1,617部電影及727部影集,致伊無從於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作,伊自得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指示電影及影集交由伊進行後製服務,而相對人未履行該項義務,將對伊商譽及商機造成損害,且損及下游後製分包廠對伊之信賴而致伊有違誠信,上開損害,非金錢得以彌補,且因相對人違約行為所致之損害,以同業利潤18%計算,約為811萬6,162元,係抗告人資本額之1.5倍之多,顯對抗告人造成嚴重損害,又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將於107年1月8日屆至,縱抗告人以訴請求相對人履約,於獲得勝訴確定前即已屆契約期限而無履約之可能,或僅剩短暫之履約期間,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足以避免伊因相對人之違約而受重大損害,且僅督促相對人履約對於相對人亦無任何不利益,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審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撤回或裁判確定前,指定美國好萊塢六大製片廠(20世紀福斯20thC en tury Fox、派拉蒙Paramount Pictures、索尼Sony Pictures、環球Universal Studios、華納WarnerBros Studios、迪士尼Walt Disney Studios)之授權電影1,617部及影集727集,交由抗告人為後製服務,並不得將上開契約標的交由得利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為後製服務㈢相對人應給付144萬9,604元,暨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就系爭契約得對伊主張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非屬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且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時,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履行協力義務,如仍不履行則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強制定作人履行協力義務,抗告人請求伊指示電影1617部及影集727部顯屬無稽等語,茲為抗辯。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且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始得為之。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固不以有繼續性為必要,所有權、通行權、專利權、占有等之爭執均屬之,惟須在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中,當事人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始該當之,如依當事人之主張,並無得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者,自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相對人就美國好萊塢六大製片廠之授權電影、影集,進行後製服務,全部總價7,357萬1,000元,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頁、第33-34頁),復為相對人所未爭執,應可採信。
是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得於完成相對人指定工作後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後製服務之報酬,即其依約僅得對相對人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指定特定電影及影集部分,係屬相對人基於定作人地位所生之協力義務,並非契約之給付義務,此於抗告人委託冠慶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2月6日寄發105年度冠律字第1218號律師函亦自承(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而上開協力義務若有不為協力情事,抗告人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為協力行為。
惟若相對人仍不為協力行為者,僅生抗告人得否依該條第2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而已,尚不能強制其履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足見依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其尚無依約訴請相對人指定電影、影集,進行後製服務之給付請求權。
而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聲請暫時狀態之處分,顯見,系爭契約並未經解除,抗告人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準此,抗告人既無得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者,自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其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為相對人完成47部電影遭相對人拒收,相對人並拒絕給付該部分報酬144萬9,604元,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該部分報酬,相對人則否認其應有給付上開報酬之義務。
是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144萬9,604元報酬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中抗告人固有報酬請求權得以主張。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未給付此部分報酬將對其商譽及商機造成損害,且損及下游後製分包廠對伊之信賴及誠信,上開損害,非金錢得以彌補,另抗告人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因相對人違約,顯對抗告人造成嚴重損害等語。
惟查:抗告人此部分係聲請法院命相對人給付報酬144萬9,604元,未主張並舉證釋明其因相對人未給付報酬受有何商譽或商機之損害,已難據此認有定暫時狀態必要。
至於資本額係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對於公司所為之出資,於設立登記後,公司之規模如何,原非由資本額可為判斷,抗告人自承資本額為500萬元,而相對人未給付報酬究對其造成何種具體之重大損害或致有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狀態,均未見抗告人主張並舉證釋明之,亦難據而採為認定本件有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依據。
準此,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認業已主張並釋明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其聲請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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