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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羅大為(Lo David)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實行分配,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同年月21日業已提出書狀就分配表將相對人列入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8日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原裁定卻以伊遲至同年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限而屬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系爭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5年6月22日實行分配,抗告人之異議狀上法院收文日期戳印記載為同年月23日乙節,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在案,然抗告人早於同年月21日已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新北地院收發室收文,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24頁),且板橋郵局表示送達時間為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左右(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異議狀上法院收文日期戳印記載之日期是否確為抗告人遞狀至新北地院之收文日期,顯屬有疑,事涉抗告人是否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新北地院收文在案應再詳加查明,則原裁定遽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為由而裁定駁回系爭訴訟,自無可採,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之起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新北地院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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