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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2號
再 抗告人 蔡乾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再抗告人如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抗字第352號裁定,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期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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