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375,2017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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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5號
再 抗告 人 劉鍾雲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秀英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

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見原審卷第40頁),既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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