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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抗告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視同抗告人與上慶建設有限公司、王仁進間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證人王仁福陳明拒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原告王仁章對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王仁進提起剩餘財產分派等訴訟,惟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聲明承受訴訟,另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王莉家亦應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 、26頁),依前揭所述,本件訴訟對於王彥宏、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4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抗告人王彥弘對於原法院106 年2 月8 日准予證人王仁福拒絕證言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提起抗告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抗告效力自及於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而應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王仁福為證人,所欲詢問事項均攸關上慶公司之清算及剩餘財產處分等事項,且為證人王仁福所知悉,證人王仁福雖以親屬關係為由拒絕作證,然本件紛爭實係因家族手足及父母間投資設立之上慶公司資產問題所生,自屬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印鑑卡,載明上慶公司提領款項須經證人王仁福之同意,王仁進亦抗辯上慶公司實由證人王仁福掌管並執有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等語,可見證人王仁福即為本件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縱有親屬關係仍不得拒絕作證。
原裁定以兩造間非因親屬關係而生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為裁定王仁福得拒絕證言,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
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雖為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列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但如有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列四款情形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且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之規定,乃當事人就相爭之法律關係,係由於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之行為所發生、變更或消滅,則知悉該法律關係最為詳盡者,莫過於該行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捨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
該前權利人或代理人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仍不許其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拒絕證言,如此規定,旨在發現真實也。
又所謂代理人,凡法定代理人、意定代理人,甚至事實上之行為輔助人,皆應包括在內(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100 年10月修訂版,第932 頁)。
且證人於期日前拒絕證言,應向法院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始符合證人拒絕證言之程序,倘證人未為釋明,或釋明有不足之情形,尚難認符合拒絕證言之程序,仍應不得拒絕證言。
又證人陳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後,除兩造當事人均認拒絕證言正當者外,法院於訊問到場當事人後,應就拒絕證言之當否為裁判。
拒絕證言之當否,應是拒絕原因事實之有無而定,並經調查證據後裁定之(見吳明軒著前揭書第938 頁)。
四、經查:㈠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仁章(嗣王仁章於訴訟中死亡,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承受訴訟,下均合稱為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起訴主張;
王仁章為上慶公司股東兼董事之一,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 萬元,該公司於96年6 月12日解散,並選任王仁進為清算人,然王仁進未忠實執行職務,清算後未分配賸餘財產予王仁章,已侵害王仁章之權益,並獲有不當得利,爰基於股東之分配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與公司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慶公司及王仁進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等1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王仁進抗辯:上慶公司自79年2 月21日即一直由王仁福擔任公司董事長,全權處理公司所有事務及掌管公司帳冊,縱嗣後變更登記為伊擔任上慶公司負責人,亦係如此,當時係由王仁福處理公司解散相關事宜,並持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伊簽名,致伊根本不知被選任為清算人,嗣後王仁福更未將上慶公司進行清算應備文件移交予伊,上慶公司之帳冊均由王仁福保管,抗告人等陳稱之公司帳簿等應命證人王仁福提出,且上慶公司於解散時之負債乃大於資產而無賸餘財產可資分配等語,此已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是雙方針對何人實際掌管上慶公司、王仁進是否為清算人並負責清算事宜、上慶公司於解算時是否尚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等節有所爭執,因而抗告人等聲請訊問證人王仁福,待證事實為王仁進被選為清算人、上慶公司無積欠債務、上慶公司之資產如何清算、分派、是否已將賸餘財產分派予其他公司股東、王仁進與證人王仁福無權處分公司資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0頁、第101 頁反面、279 頁)。
惟證人王仁福於105 年12月19日具狀陳稱其為兩造之三親等內血親,聲請拒絕證言等語(原審卷二第1 頁);
嗣原法院將證人王仁福拒絕證言一事當庭告知兩造後,兩造均主張證人王仁福仍應到庭為證,抗告人等並具狀陳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之適用,證人不得拒絕證言等語(原審卷二第3 頁、第5 頁背面至7 頁),原法院則於106 年2 月7日裁定證人王仁福得拒絕證言(原審卷二第10頁)等情,此已有上開請求剩餘財產分派等事件卷宗可稽。
㈡查證人王仁福與王仁進為兄弟,乃二親等之血親;
與抗告人等之父王仁章亦為兄弟,故與抗告人等為三等親之血親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則證人王仁福於收受原法院證人通知後,援引前揭規定拒絕證言,於法固非全然無據。
惟本件抗告人等聲請訊問證人王仁福之待證事實係上慶公司為清算及賸餘財產分配之事項,包含實際掌管上慶公司及進行清算者究為何人、上慶公司於解算時是否尚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等節,王仁進又已抗辯上慶公司實際掌管者實為證人王仁福,另名證人王仁隆(亦為王仁章與王仁進之兄弟)於原法院亦證述:上慶公司清算的事及股東同意書的簽名都是王仁福、王仁進在處理,公司的印章、帳冊、存摺等也都由該二人共同保管等語(原審卷一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復酌以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函覆之上慶公司開戶資料、協議文,亦記載上慶公司提領款項尚須憑證人王仁福之印鑑,且若有更改應得其同意,此有該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協議文可考(原審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177 頁),則抗告人等及王仁進皆主張證人王仁福實係為上慶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且執掌上慶公司之清算及剩餘財產分派事項,似非無據,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4 款所定「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之情事,即非無審究之餘地。
是原法院就抗告人拒絕證言之聲請,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之程序,且漏未審酌證人王仁福就待證事實是否有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逕以抗告人等聲請調查之事項,並非屬因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證人王仁福並非以見證人身分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與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相符為由,裁定准許證人王仁福拒絕證言,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無據。
惟因原審法院前於通知證人王仁福到庭作證時,並未將抗告人聲請訊問之待證事項一併向證人為告知(原審卷一第172 頁),致證人王仁福無從就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得拒絕證言、及無同法第308條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為陳明並釋明之。
而關於證人王仁福於本案待證事項之內容及範圍如何、是否與抗告人前揭聲請全然相同,則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為。
則證人王仁福是否得拒絕證言,自應待原審法院向證人確認待證事項後,始得具體判斷。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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