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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吳美惠
相 對 人 陳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所為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姓名「吳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美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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