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427,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抗告人迄未繳納,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6 年3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3 號(下稱另案)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另案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見另案卷第5至11頁)。

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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