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427,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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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而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3號(下稱另案)裁定駁回確定,遂於106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有另案裁定、另案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另案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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