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4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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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許棍培
法定代理人 許國重
相 對 人 許婉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第三人陳炳耀保管,伊之身分證正本、土地印鑑章則由伊之法定代理人許國重保管。

詎相對人竟趁伊無自主意思能力之情形,未經伊之同意,先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伊之身分證正本及變更印鑑,並於同年6 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於伊名下。

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假處分等語。

經原法院裁定命於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962 萬0,325 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超過200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部分。

二、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自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參照)。

且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併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962 萬0,325 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裁定已經於106 年3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42頁)。

而抗告人迄未持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本院卷第2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已因抗告人收受後逾30日未聲請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是以,抗告人已無從再持原裁定聲請執行;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實益。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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