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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許棍培
法定代理人 許國重
相 對 人 許婉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第三人陳炳耀保管,伊之身分證正本、土地印鑑章則由伊之法定代理人許國重保管。
詎相對人竟趁伊無自主意思能力之情形,未經伊之同意,先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伊之身分證正本及變更印鑑,並於同年6 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於伊名下。
又第三人林仁國前以第三人楊雪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於106 年3 月間屆滿後,再於106 年3 月6 日另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萬5,000 元;
詎相對人竟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要求林仁國向其承租,並另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9 萬7,500 元。
為免林仁國、楊雪香將系爭土地租金給付與相對人,損及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為假處分,禁止林仁國、楊雪香將系爭土地租金每月9 萬7,500 元(原聲明金額為19萬5,000 元,嗣於本院抗告程序中變更為9 萬7,5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給付與相對人等語。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上開假處分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項所定之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 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及87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提起之本案訴訟,乃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固經抗告人陳述明確(原法院卷第8 頁),並有其提出之起訴狀影本足稽(本院卷第51至63頁,另見本院卷第29頁通知補正事項)。
惟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則係陳稱:相對人擅自與林仁國、楊雪香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而繼續收取每月租金9 萬7,500 元,致系爭土地原有租賃現狀變更,將損及其對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權益,爰聲請為禁止林仁國、楊雪香將系爭土地租金每月9 萬7,500 元給付與相對人之假處分云云(原法院卷第9 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
據此,抗告人顯係欲保全其對系爭土地租金收益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核屬金錢請求,不得為假處分之聲請,亦核與保全其回復系爭土地登記之本案請求強制執行無關。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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