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467,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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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徐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祥瑀(原名曾義成)間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受相對人未結算之工程款拖累,家境困窘,無力支付本件裁判費。
伊所有土地經原法院調查雖有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價值,惟該土地已遭查封,並設定80萬元抵押權,股票亦遭扣押,汽車復已老舊,確需訴訟救助。
原裁定竟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起訴主張:㈠確認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相對人不得領回土地拍賣分配款826,802 元。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抗告人撤回第1項主張,故其所提訴訟標的金額為826,802 元,經原審核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繳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經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後,查知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1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為110 萬元,且抗告人亦自陳每月均有領取老人年金,顯見抗告人仍有籌措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之能力;
參以抗告人之配偶名下亦有40萬餘元之財產,其子女均已成年並有薪資收入,顯見與抗告人共居親屬之基本生活無虞,縱抗告人所有土地遭查封、股票遭扣押、汽車老舊等情,尚不致因抗告人支出9,030 元而影響生活基本所需,是依抗告人所舉,尚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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