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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董愛珍
訴訟代理人 張介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權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878元本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調字第48號卷第2-4頁);
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提出105年4月25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影本,記載訴之聲明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成立之和解應予撤銷,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條(原法院卷第20頁背面-21頁);
原法院於105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就訴之聲明僅陳述:同前所載(原法院卷第50頁);
另於105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並聲明: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成立之和解應予撤銷。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萬878元本息(原法院卷第51頁)。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陳述究以何者為準,且請求75萬878元本息是否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成立之和解範圍?攸關其是否重複起訴,抑或同一事件因他案經裁定駁回後法律關係之適用,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
乃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逕以其已於103年12月11日原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該和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不得重複起訴;
至抗告人主張受詐欺請求就上開和解有繼續審判之事由,業經原法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105年抗字第1203號裁定抗告駁回等由,遽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盡闡明義務。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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