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477,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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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自屬有意排除於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第二審法院無庸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或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下合稱康劑行公司等4人)與謝諒獲(下合稱謝諒獲等5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民國106年2月18日10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並依職權對謝諒獲等5人為國外公示送達,謝諒獲等5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0日裁定限期5日命謝諒獲補正,該裁定於106年3月15日送達,有原法院106年3月10日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

謝諒獲等5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4月25日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

本院另於106年5月1日裁定命康劑行公司等4人限期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再為國外公示送達,有本院106年5月1日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新動態訊息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06年5月11日發生效力。

謝諒獲等5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上說明,本件謝諒獲等5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本院並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是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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