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19,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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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9號
再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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