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22,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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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2號
再 抗告人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規定甚詳。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交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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