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3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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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賴碧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佳融、林億柔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伊於民國105年間對相對人何佳融、林億柔(以下合稱相對人;

分稱其姓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後,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對之提起上訴,竟遭原法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然原法院雖曾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伊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2萬6,893元,因命補正裁定係寄存送達,伊並不知情,原裁定以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而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並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郵務人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所定方法為送達時,得將送達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始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並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2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05年12月23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乃以命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2萬6,893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上訴狀、命補正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8-69頁、第74頁、第78頁)。

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其起訴狀記載自己之住所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見原法院卷第2頁),抗告人事後並無陳報變更住居所之情形,抗告人提起上訴及本件抗告時,其上訴狀及抗告狀亦內載「住:均詳卷」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5頁),且於本件抗告中曾數次提出書狀,從無爭執「宜蘭縣○○鄉○○路000○0號」非其住、居所,由此可見「宜蘭縣○○鄉○○路000○0號」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無疑。

又原法院命補正裁定經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住居之「宜蘭縣○○鄉○○路000○0號」送達後,因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所定方法為送達,郵務人員乃於106年2月8日將命補正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四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前揭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該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7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命補正裁定已於106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上訴費2萬6,893元,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要無不合。

抗告人徒以不知命補正裁定已寄存送達情形,據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至抗告人於106年4月17日提出書狀聲請原法院就本案訴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移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另外,本院為抗告法院,抗告人於106年4月27日提出書狀二份聲請追加本案訴訟之被告、追加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停止執行事件之相對人等,亦非本件抗告程序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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