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56,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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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6號
再 抗告 人 邱耀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金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05年5月15日對本院於106年4月2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暨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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