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9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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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30號、1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魏高明於民國105年8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0案1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對原法院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530號、第153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魏高明於收受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魏高明指定之郵政信箱(即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見原法院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抗告人書狀),雖因抗告人魏高明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有送達證書及信封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該信箱既為抗告人魏高明指定之送達處所,自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魏高明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0、12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廖秀松等人(下稱百視亨公司等5人)於「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0案1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上雖並列為異議人(見本院卷第3頁),惟百視亨公司等5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等並列為當事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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