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0,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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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許深育
代 理 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許文理等與許綉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45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上午9時55分到場作證(下稱第一次通知),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卷㈠第128頁),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原法院再通知抗告人於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20到場作證(下稱第二次通知),並於送達證書註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科罰新台幣3萬元整」,抗告人亦已受合法通知(見原審卷㈡第36頁),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乃以裁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雖稱:伊罹患腦中風、失智症,致智力衰退、言語不清,需人照料,伊於第一次通知之期日,因身體狀況不佳,由伊女許鈺淩代為聯絡書記官向承辦法官請假;

伊於第二次通知之期日,單獨乘車前往開庭,因無法辨認道路,遍尋不著法院所在地點,致逾時無法到庭,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人用藥紀錄卡為證。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均係於抗告人受罰後始就醫而開立,尚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期日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到庭作證,且依抗告人所陳,足見其尚能自行外出、返家,益徵其無不能到庭為證人之正當事由。

此外,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曾向原法院請假獲准,則原法院以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由,對其裁處罰鍰1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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