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78,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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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8號
抗 告 人 林粮壹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返還代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代金等訴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2,595,994 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已記明筆錄,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故抗告人應於105 年2 月23日前補正。

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於105年3 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

而抗告人至106年4月24日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業據原法院查明(見原審卷第74頁),原法院乃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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