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破抗,1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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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相 對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前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訂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依約雅新公司應保證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無權利瑕疵之情事,然第三人現表示雅新公司與其間之買賣契約有不成立、無效、終止、解除或不為給付、不完全給付等事由,經抗告人通知雅新公司上情後,依約雅新公司應於5 日內將處理結果函覆予抗告人,若抗告人未同意前述處理結果,雅新公司即應返還價金及利息,或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金,然雅新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自應負有返還前述價金之責,故抗告人對雅新公司確有前述應收帳款預支價金返還債權存在。

又雅新公司對抗告人並未有任何債權可供抵銷及主張,為破產管理人之相對人逕為抵銷,於法不合。

況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內之99年7 月30日已依法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申報債權時亦已提出准許執行本票債權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又按破產法第113條規定限於破產債權人始得主張抵銷,且破產管理人並非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抵銷意思表示自不生民法與破產法上抵銷效力。

再者,破產管理人於抵銷函中並未說明並證明得主張抵銷之112,202,414 元應收帳款債權如何產生及存在,原裁定不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即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等則以:本件申報債權雖曾經相對人異議而遭法院駁回,但該裁定本不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抗告人係主張權利存在之一方,其債權既經相對人否認,又多次協商均無法提供證據以供核實,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始合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又按現行法令尚未有禁止破產管理人基於財團管理權能而向債權人主張抵銷,是本件抵銷並無違法,而相對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係依據雅新公司帳載而來,且迄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止,均未曾見抗告人異議,而該抵銷之函文亦經抗告人可辨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自生送達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次按抵銷使破產財團減少,於他破產債權人有害,故破產法有關抵銷之規定,限於破產債權人主張抵銷時,始有其適用。

破產人及破產管理人均不得主動主張抵銷。

此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抵銷,雙方皆得相互主張抵銷者不同。

惟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若故意不予清償,將致破產管理人無從收取或需耗費相當費用始得收取以供分配之用,故破產管理依破產程序,就破產財團為分配,而以破產債權人確定之分配額為受動債權,主張抵銷時,破產管理人因抵銷而無庸支付,其抵銷之結果,立即將此分配款歸屬破產財團所有,以充全體破產債權人公平分配之用,自屬簡便收取債權之行為,可避免增加另行追償衍生之訴訟費用,而增加財團支出,減損破產債權人可受分配之金額,無害於破產財團,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應許破產管理人抵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稱與雅新公司於95年6 月28日訂立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雅新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自應負有返還前述應收帳款預支價金之責,以及雅新公司對抗告人並未有任何債權可供抵銷及主張等語。

而相對人則陳報抗告人僅是表達應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意見,但該部分本屬原申報破產債權之範圍等語(見原審99年度破字第7 號卷41第70頁、第76頁正反面)。

茲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書狀,以及抗告人陳報之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堪認雅新公司於95年6 月28日簽發如抗告人106 年6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本票,即係為供擔保抗告人基於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對雅新公司所得享有之一切債權,自包括上述返還價金債權在內。

是抗告人先前僅為重申對雅新公司有前揭債權且為上開本票所擔保,並已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申報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為破產債權8107萬4576元之申報,並非欲申報尚有他項債權,而相對人亦稱前開部分本屬原申報破產債權之範圍。

是原法院誤認抗告人就其所述之異議債權(按即係指前揭債權,並非另有他項債權),並未於申報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提出第三人是否履約之證據資料,以形式上證據資料證明其對破產人有何返還價金債權存在並申報之,顯就上述事實有所誤認,合先指明。

㈡至抗告人雖已提出證據資料(指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渠之破產債權為8107萬4576元,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確定(見本院卷第23頁)。

惟嗣於破產管理中,為破產管理人之相對人業就抗告人所申報之前揭破產債權以其尚積欠雅新公司應收帳款1 億1220萬2414元債務為由,依民法第334 、335 條規定主張抵銷,有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104 年5 月26日破管字第104052601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破產管理人因抵銷而無庸支付抗告人之分配額,其抵銷之結果,立即將此分配款歸屬破產財團所有,以充全體破產債權人公平分配之用,自屬簡便收取債權之行為,可避免增加另行追償衍生之訴訟費用,而增加財團支出,減損破產債權人可受分配之金額,無害於破產財團,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應許破產管理人主張抵銷。

是抗告人抗辯破產法第113條限於破產債權人始得主張,相對人主張抵銷並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又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係送達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堪認已置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已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合法收受,足生送達效力,則抵銷意思表示業已生效。

依此,破產管理人因抵銷結果而未將抗告人前述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列入分配金額中,於法即無不當。

至於抗告人如就破產管理人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實體上有爭執,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故而抗告人仍執前詞就原法院105 年11月30日所為之認可分配表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末者,㈠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報之前述破產債權金額原即為「81,074,576」元乙節,有破產債權申報表、破產債權人清冊、原法院裁定及相對人106 年6 月12日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23第75頁、原審卷28第56頁及本院卷第23、32頁正反面)。

是抗告人指稱原法院105 年11月30日之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民事裁定認可並公告之第1 次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起至第20頁反面)其中舉凡有關涉及抗告人破產債權金額之記載,均應自「81,074,579元」更正為「81,074,576 元」,即屬有據,應由原法院予以更正;

㈡另參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破產管理人基於破產管理而依破產程序就破產財團為分配時,固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惟該抵銷之被動債權當限於破產債權人確定之分配額,僅於該分配額範圍內,始得主張抵銷。

依此,本件相對人以主動債權112,202,414 元為抵銷,於法固無不合,然其抵銷效力應僅及於抗告人確定受分配之債權額度內,上開原法院105 年11月30日之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民事裁定認可並公告之第1 次分配表中與前述抵銷效力有悖部分,應由原法院一併更正之,以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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