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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
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分之1,經拍定後函詢土地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伊乃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土地王林木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執行法院否准其優先承買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先後以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伊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13、29、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42、50、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114、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25、38、57、68、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50、76、107、12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62、70、122、13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0、32、82、124號(聲請狀誤載為106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見本院卷第40頁),106年度聲再字第15、22號裁定(與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合稱本院歷次裁定)及106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伊於歷次聲請再審時,雖一再陳明公同共有人依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法理,然此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蓋「同一事由」者,係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詎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聲請事由與本院歷次裁定聲請事由同一,認伊聲請再審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
㈡本院歷次裁定均廢棄。
㈢准聲請人就吳沃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再審之事由,與本院歷次裁定聲請再審事由同一,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與本院歷次裁定聲請再審事由是否同一,核屬法院對於再審要件之事實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又聲請人雖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以及依司法院76年2月20日(76)廳民第1884號函研究意見,均認為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應可排除民法第828條規定之適用,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必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院歷次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原確定裁定未就上開違法情事一併予以糾正,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亦違背前揭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暨司法院函示意見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及司法院之函示意見,是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違反前開意見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未合。
另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裁定均誤認土地法與民法有關優先承買權規定之不同,而否認其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此既非就原確定裁定所為指摘,自不得據此而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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