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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孟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義興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林義興係起訴請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則上訴人就本件之上訴利益,應以林義興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核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核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要與首揭說明不符。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林義興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作為核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9萬2,000元,以林義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本件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43萬2,000元【592,000元×(51+12)㎡×1/3=12,432,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萬2,20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6萬3,127元,尚應補繳11萬9,081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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