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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九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峰
被 上訴 人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慧君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6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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