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5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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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 德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青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鴻基(下稱陳鴻基)與訴外人陳李淑華(下稱陳李淑華)原為夫妻,並育有2 子1 女,另陳鴻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訴外人鄭淑珍(下稱鄭淑珍)育有1子即上訴人。

嗣陳李淑華與陳鴻基協議離婚,陳鴻基於101年5 月25日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訴外人即其女陳青(下稱陳青)為監護人。

陳鴻基因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鄭淑珍名下,陳鴻基欲請求鄭淑珍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並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惟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及擔保金,陳青為保全陳鴻基之財產,遂以陳鴻基之名義向陳李淑華借款;

又陳鴻基因罹患失智症、需24小時看護及醫療照護,致有支付龐大醫療看護費用必要,陳青遂再以陳鴻基名義向陳李淑華借款,而陳李淑華為避免上開款項遭上訴人或鄭淑珍領取,遂將款項逕匯至陳青帳戶內,而陳李淑華分別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101 年8 月17日匯款610 萬元、101 年8 月30日匯款150 萬元、101 年9 月3日匯款52萬元、101 年9 月18日匯款50萬元、101 年10月8日匯款130 萬元,並均約定於1 年後返還,總計匯款1,152萬元。

又陳李淑華另尚有現金借貸予陳鴻基,以上合計借貸金額共為1,200 萬元。

嗣陳鴻基已於102 年9 月22日去世,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陳鴻基對陳李淑華所負債務,惟陳李淑華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2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陳青是陳鴻基之監護人,借款均係陳青基於監護人身分,代理陳鴻基向陳李淑華所借,且陳李淑華所匯入款項並均係用在陳鴻基之監護事務上,此觀陳青為照顧陳鴻基共支出11,251,243元(詳參原審卷第195 至199 頁所示),與陳李淑華之匯款金額相當,足見顯係陳青為陳鴻基向陳李淑華之借款無誤。

另陳青雖應依法提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惟此乃陳青對法院之陳報義務,與本件無涉。

又監護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與本件借款之效力並無影響,遑論陳青代理陳鴻基向陳李淑華借錢皆是為了陳鴻基之利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是本件借款確係陳青基於陳鴻基監護人之地位代表陳鴻基向陳李淑華借款,應甚明確,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㈠緣陳鴻基有4 名繼承人即陳青、訴外人陳立、陳泓銓及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債權讓與僅通知上訴人,有違債權讓與之程序。

另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又陳李淑華雖於98年間對陳鴻基訴請離婚,並經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離婚確定,然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協議離婚,且陳鴻基名下本有價值3,000 萬元之不動產,卻於100 年7 月間贈與陳李淑華,後又因無力支付醫療等費用而向陳李淑華借款,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陳青為陳鴻基之監護人,應將陳鴻基之財產狀況作報告,陳鴻基為退伍軍人,每月可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約60,342元,應已足夠支付醫療照護費用,何需借款高達1,200 萬元,足見陳青以陳鴻基名義所為借款,應非為照顧陳鴻基之生活,且陳李淑華並無交付借款予陳鴻基,故借款債權顯然不存在等語為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⑴上訴人自始否認陳鴻基與陳李淑華間有借款之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陳鴻基有向陳李淑華借款之合意及行為。

原審僅以陳李淑華有匯款予陳青之帳戶,即全部認定為陳鴻基有向陳李淑華借款之事實,實有違證據法則。

蓋匯款有種種原因,原審僅因匯款即認定為借款,誠有違誤。

何況陳李淑華係匯款至陳青帳戶,則大有可能係陳青向陳李淑華之借款,如何能證明是陳鴻基所借款項。

⑵陳青雖係陳鴻基之監護人,惟監護人除需依法於監護開始時,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外,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且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

然陳青為陳鴻基之監護人,卻從未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並於其財產不足以支付其醫療及生活所需,始可為其他必要管理行為,但陳青從未就陳鴻基之財產做報告,又如何能證明陳鴻基有向陳李淑華借貸高達1152萬元之必要。

⑶陳青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陳鴻基與鄭淑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即一意孤行,以自己意思,利用陳鴻基名義,對鄭淑珍提起訴訟,又稱以陳鴻基之名義對外借款上千萬元,其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加上陳李淑華係匯款至陳青帳戶,故陳青是任意以己意提出訴訟,並非陳鴻基向陳李淑華之借款。

另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能假藉監護名義以受監護人名義大肆借款致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152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㈢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鴻基與陳李淑華原為夫妻關係,陳鴻基於101 年5 月25日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陳青為監護人。

嗣陳鴻基於102 年9 月22日死亡,上訴人、訴外人陳立、訴外人陳泓銓及陳青均為陳鴻基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48號裁定、陳鴻基除戶資料暨繼承系統表、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33至38頁、第40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陳鴻基監護人陳青為保全陳鴻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母親鄭淑珍之不動產,及為支付陳鴻基之龐大醫療照護費用暨其他費用,乃以陳鴻基名義向陳李淑華向借款,金額共計1,152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陳李淑華並已將所借款項匯至陳青帳戶內為交付。

嗣陳李淑華於103 年2月25日,將含系爭借款債權在內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於104 年6 月9日收受前開通知,依法即應於繼承陳鴻基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鴻基有向陳李淑華借款1,152 萬元乙節,是否屬實?㈡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如何?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㈢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鴻基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陳鴻基有向陳李淑華借款1,152 萬元乙節,是否屬實?」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須有借貸的意思表示合致外,並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

被上訴人主張陳青以陳鴻基之監護人身分,為陳鴻基之利益向陳李淑華借款1,152 萬元,並將款項用於陳鴻基之稅捐、醫療、看護、生活用品及為陳鴻基提起民事訴訟等用途(詳如附表所示),並提出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存摺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遠景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678、2982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繳費收據、本院收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服務費統一發票、外籍看護薪資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生活用品發票暨照片、救護車收款憑據等件為證(見原審院第13至18頁、第111 頁、第202 至206 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221 至268頁)。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陳青基於陳鴻基監護人身分,為執行監護職務,需支出陳鴻基之稅捐、醫療、看護、生活用品及為陳鴻基提起民事訴訟等用途之費用(詳如附表所示),遂以陳鴻基名義向陳李淑華借款。

嗣陳李淑華分別於101 年8 月9 日匯款160 萬元、101 年8 月17日匯款610 萬元、101 年8 月30日匯款150 萬元、101 年9 月3 日匯款52萬元、101 年9 月18日匯款50萬元、101 年10月8 日匯款130 萬元至陳青所有個人帳戶,合計共匯款1,152 萬元之事實,固據證人陳青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臺灣銀行存入憑條6 紙及陳李淑華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乙紙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憑證等附於原審卷可參(見第13至18頁、第111 頁、第202 頁第206 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221 至268 頁),且上訴人對於前揭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惟細繹附表所示內容,其中①編號1 之636,003 元及編號2 之70,896元部分,其納稅義務人既為陳鴻基,不論發生原因為何,均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青因需為陳鴻基繳納上開費用,致向陳李淑華借款以為支付等語,應非子虛。

②編號3 律師費650,000 元部分,由原證24之請款單及本院卷第51、52頁之請款單所載內容觀之,僅其中180,000 元(即需扣除陳青對陳德請求清償醫療費用及假扣押案之40,000元)、60,000元、140,000 元、180,000 元(即需扣除對陳德請求分攤扶養費及醫療費二審之50,000元),合計為560,000 元,堪認要屬係為陳鴻基所支出者外,其餘90,000元部分則難認與陳鴻基有關。

是被上訴人主張陳青因需為陳鴻基支出提起民事訴訟等用途之費用,致向陳李淑華借款以為支付,於560,000 元範圍內,固堪認尚非子虛,然於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則難採信。

③編號4 之80,000元、編號6 之6,325,203 元、編號7 之618,178元、編號8 之1,125,852 元及編號9 之2,000 元部分,因均屬出於保全陳鴻基財產之目的,致需支出之民事訴訟等用途之費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青係因需為陳鴻基支出上開費用,致向陳李淑華借款以為支付等語,要屬實在,足為採信。

④編號5 之446,243 元部分,此筆款項既係逕匯入陳鴻基之優惠存款帳戶內,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0 頁),且陳鴻基並因此可獲取較高利率即年息18%之優惠利息供為日常生活所用(參下述),堪認當係為陳鴻基所支出。

故而被上訴人稱陳青因需為陳鴻基存入前開款項以獲取高額利息,致向陳李淑華借款以為支出等語,亦堪採信。

⑤至編號10至編號16共計1,296,868 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亦主張陳青係因需支出陳鴻基之醫療、看護、生活用品等日常生活費用所需,故而轉向陳李淑華借款以為支出云云。

然被上訴人已不否認關於編號10至編號16該些有關陳鴻基日常生活中所支出之看護費等單據,均與另案(原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45號)陳青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中所主張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內容相同,所引用之單據亦均一樣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而於系爭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中,業經原法院查明並以「陳鴻基為退伍軍人,每半年領有退役俸282,222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延壽郵局102 年5 月24日102 字第4 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

又依陳鴻基100 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清單所示,其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利息所得為173,044 元,其中陳鴻基該銀行帳戶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29日止,每月優存利息為13,305元,有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02 年5 月16日松江營密字第10250002831 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上述退役俸及陳鴻基於臺灣銀行每月優存利息計算,平均其每月約有收入至少為60,342元(計算式:282,222÷6 =47,037;

47,037+13,305 =60,342),已高於一般社會經濟水準,應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尚無由抗告人(即陳青,下同)代墊費用之必要。

縱使抗告人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2 年9 月22日止,已先墊付扶養費用1,284,068 元屬實,然陳鴻基每月可領取之退役俸及優存利息,也足以支付抗告人所墊付費用。」

為由,駁回陳青於該案中所為有代墊扶養費用之主張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誤。

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陳鴻基每月有固定退休俸4 萬多元,以及有臺灣銀行優惠存款18%定存利息可資領取(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原法院前所認定陳鴻基平均每月約有收入60,342元之事實,堪以採信。

準此,縱依被上訴人所稱陳青因係陳鴻基之監護人,而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2 年9 月22日陳鴻基死亡止,支出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包括看護費等在內之日常生活費用共計1,296,868 元屬實,惟依上所陳,於前開期間內,因陳鴻基另尚有每月約6 萬元之收入,總額略計至少亦有150萬元之譜,顯已可完全支應上開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而無需另行向外借貸。

是被上訴人主張陳青因需支出陳鴻基之醫療、看護、生活用品等日常生活費用所需,致向陳李淑華借款以為支應,就該些款項陳鴻基與陳李淑華之間亦有借貸合意云云,即難採信。

⑵準此,依上所承,固然因陳鴻基每月尚有收入約6 萬元可資因應其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但其所得僅足供渠個人一般日常生活之開銷支出而已,就該些開銷以外所另需支出之稅賦、罰款以及民事訴訟用途之費用(包括律師費等),依其財產狀況,確已無足夠資力支付,需向他人舉債。

故而益徵就附表所列編號1 至編號9 ,除其中編號3 應扣除與陳鴻基無關之90,000元外,其餘共計9,864,375 元(計算式:636,003 +70896 +560,000 +80,000+446,243 +6,325,203 +618,178 +1,125,852 +2,000 =9,864,375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陳青基於執行陳鴻基監護人之職務,為保全陳鴻基財產及為陳鴻基繳納稅捐、罰鍰等原因,而與陳李淑華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應非子虛,足堪採信。

至附表所列編號10至16部分,因陳鴻基所得收入已足因應該些支出,即難認就此編號10至16部分,陳青有為執行監護之職務而與陳李淑華達成借貸合意之可能。

是就陳李淑華所匯至陳青帳戶內之款項,因陳青既係陳鴻基之監護人,固難謂無代為受領之權限,但亦應僅於9,864,375 元範圍內,得認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給付,其餘部分則尚難認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為給付。

換言之,陳李淑華對陳鴻基之系爭借款債權應為9,864,375 元,被上訴人主張1,152 萬元以及上訴人抗辯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陳鴻基名下本有價值3,000 萬元之不動產,卻於100 年7 月間贈與陳李淑華,後又因無力支付醫療等費用向陳李淑華借款,此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惟查,陳鴻基與陳李淑華經判決離婚確定,陳鴻基並應給付陳李淑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及損害賠償合計14,573,241元,而陳鴻基因無現金支付,遂於100 年5 月25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4 樓之1 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李淑華作為抵價之用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4 號、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再參以上訴人對陳李淑華所為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陳鴻基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李淑華,確係為支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及損害賠償無誤,核與系爭房地於100 年7 月19日過戶後,陳青於101 年5 月25日受原法院選定為陳鴻基之監護人,始於101 年間因執行監護職務,為保全陳鴻基之財產,有訴訟等需要致向陳李淑華借貸乙情,二者間難認有何上訴人所謂「顯與常情不符」之處,故上訴人前揭所為抗辯,亦難謂有據。

至上訴人復又抗辯陳青為陳鴻基之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本件借款是否符合監護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容有可疑云云。

惟陳青執行監護職務,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屬陳青與陳鴻基渠等間之內部關係,與陳青以陳鴻基法定代理人身份,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外部關係效力並無影響。

是縱令上訴人所辯屬實,然依民法第103條規定,陳青既為法定代理人,則其以本人即陳鴻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直接對本人陳鴻基發生效力。

換言之,於陳鴻基與陳李淑華間所成立之借貸關係仍屬無礙。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委無足取。

㈢從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鴻基有向陳李淑華借款,固非無據,然陳李淑華對陳鴻基之借款債權應僅為9,864,375 元,超過部分仍難遽認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六、關於「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如何?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部分:上訴人固抗辯陳鴻基之繼承人有上訴人、陳青及訴外人陳立、陳泓銓,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做債權讓與通知,違反債權讓與之程序;

以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因此,債權讓與,依當事人間之讓與契約,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其讓與之通知,僅為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而已。

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業經陳李淑華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以及李永裕律師事務所104 年6 月8 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至111 頁、第19至20頁),並經證人陳青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因陳德告陳李淑華偽造文書,陳李淑華很生氣,陳李淑華不要面對陳德,所以就把債權賣給被上訴人,真的有交易,被上訴人有匯款等語屬實,互核相符,足信為真,則揆之前揭說明,即應認已對上訴人發生讓與之效力。

至被上訴人是否通知其餘繼承人,乃係對其餘繼承人發生讓與效力與否之問題,並不得因而謂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移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違反讓與之程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次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受讓陳李淑華之系爭借款債權,尚非被上訴人將金錢貸與陳李淑華,與公司法第15條所定情形不同,抑且縱使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陳李淑華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亦非無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應認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鴻基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㈠陳鴻基與陳李淑華間確有成立借款金額為9,864,375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且陳李淑華嗣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已生債權讓與效力等情,亦詳如前述。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陳鴻基於102 年9 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且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乙情,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上訴人就前揭債務僅負限定責任。

被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鴻基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款項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就前揭債權有1 年返還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8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警察機關,於104 年9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30-2頁)。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9,864,375 元,及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支   出   項   目    │   支   出   證   明    │
├──┼───────────┼────────────┤
│ 一 │100年度贈與稅636,003元│參見原證22。            │
├──┼───────────┼────────────┤
│ 二 │罰鍰70,896元          │參見原證23。            │
├──┼───────────┼────────────┤
│ 三 │律師費650,000元       │參見原證24。            │
├──┼───────────┼────────────┤
│ 四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參見原證25。            │
│    │委任律師報酬80,000元  │                        │
├──┼───────────┼────────────┤
│ 五 │匯款446,243 元入陳鴻基│參見原證26、27。        │
│    │優惠存款帳戶          │                        │
├──┼───────────┼────────────┤
│ 六 │陳鴻基對鄭淑珍臺北房地│參見原證28。            │
│    │假處分案6,325,203 元  │                        │
├──┼───────────┼────────────┤
│ 七 │陳鴻基對鄭淑珍高雄房地│參見原證29。            │
│    │假處分案618,178元     │                        │
├──┼───────────┼────────────┤
│ 八 │陳鴻基對鄭淑珍高雄、臺│參見原證30。            │
│    │北房地訴訟案1,125,852 │                        │
│    │元                    │                        │
├──┼───────────┼────────────┤
│ 九 │陳鴻基對鄭淑珍撤銷假處│參見原證31。            │
│    │分案2,000元           │                        │
├──┼───────────┼────────────┤
│ 十 │看護費884,400元       │參見原證32。            │
├──┼───────────┼────────────┤
│十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參見原證33。            │
│    │醫療費用67,600元      │                        │
├──┼───────────┼────────────┤
│十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參見原證34。            │
│    │住院醫療費用23,800元  │                        │
├──┼───────────┼────────────┤
│十三│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參見原證35。            │
│    │費用177,183元         │                        │
├──┼───────────┼────────────┤
│十四│日常用品(尿布等)27,0│參見原證36。            │
│    │20元                  │                        │
├──┼───────────┼────────────┤
│十五│管灌牛奶(腎補納)113,│參見原證36。            │
│    │925元                 │                        │
├──┼───────────┼────────────┤
│十六│救護費用2,940元       │參見原證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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