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再,10,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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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張創輿(原名張仲書)
張王春子
張仲翰
共 同 楊傳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再審被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105年3月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105年3月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原第三審確定判決認伊等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即勿庸審究伊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伊等早於100年7月11日前即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其後並接續補正、申請,現經檢出,是如經斟酌,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原第三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另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100年7月11日之前即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納稅通知書、地籍圖謄本、田賦代金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7、18號卷第65至89頁)。

上開書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5年2月3日)前已存在,足認再審原告張創輿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早已知悉有此證物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

又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檢出該證物而現始得使用,依上開說明,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民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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