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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金樵
再審被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陳明係就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不服,雖表明係「聲請繼續審判」,仍應認係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已告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6頁)。
再審原告遲至106年5月23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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