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仇湘宜
陳子葳
張言立
王建中
王加凱
曹恒娥
陳鵲如
劉智明
楊馥竹
陳麗茹
黃暐智
洪佳筠
洪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柏丞、梁柱、曾昭榮、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政策,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原告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說明,應准原告補繳裁判費後,依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審理。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3萬0,900元【計算式:=17,959,000元+1,209,200元+360,000元+360,000元+360,000元+715,000元+1,176,000元+516,000元+1500,000元+1,686,000元+1,401,200元+3,948,500元+ 2040,000元=33,230,900元】有原告13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按(見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卷一第103-105頁),應徵第二審起訴裁判費45萬6,768元,茲限原告13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