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非抗,5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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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楊金順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政隆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復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其他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 日,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相對人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對於再抗告人有本件本票所示票據債權存在,惟兩造前曾因買賣第三人洪信泰所有之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04 年2 月16日夥同幫派份子脅迫再抗告人,致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擔負5,000 萬元之債務,再抗告人事後擬對於相對人前開不法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為免刑事追訴,乃交付再抗告人面額共600 萬元之支票3 紙(發票人均為陳欣,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9 年3 月15日、4 月15日、面額均為2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GC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再抗告人既對於相對人有前開票據債權,自得據以抵銷本件票據債務,原裁定駁回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原法院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要件,應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指對於相對人尚有債權可以抵銷等情節,縱然屬實,仍為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核無違誤。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調查抵銷債權相關事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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