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非抗,6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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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60號
再 抗告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
黃達元律師
相 對 人 丁淑章
陳世煥
黃大貴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5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再抗告人公司解散。

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准將再抗告人解散(下稱系爭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經審酌主管機關及兩造之意見,認再抗告人之股東間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信基礎業已動搖,且再抗告人數年持續虧損,但帳務相關簿冊卻令股東難以查閱,股東間亦因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難以期待繼續共同正常經營,因而維持系爭裁定准將再抗告人解散,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業務穩定,員工長期任職,並無經營困難之情形;

伊公司歷年亦非均無盈餘,僅因有部分盈餘彌補虧損,或遭相對人侵吞入己,或有境外收入未記入公司帳目,致過往財務報表呈現虧損,未能分派盈餘予股東,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更正,預計明(107 )年完成更正申報後,累積負債將完全沖銷而有盈餘,亦無虧損達實收資本1/2 之情事;

原裁定未徵詢伊公司另名股東田佳禾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新北市政府函覆意旨亦未說明伊公司有任何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遽行將伊公司解散,亦有違誤;

伊公司已提供歷來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供相對人查閱;

股東間訴訟係為維護伊公司權益,與股東間互信基礎無涉,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維持系爭裁定准予將伊公司解算,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依法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定。

準此,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

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尋繹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是法院於裁定解散公司前,自應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經查:㈠原裁定雖曾徵詢再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21日函回覆稱:「本府於105 年3月7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查訪時現場無其他員工僅負責人 1人辦公中,負責人稱該公司正常營運中;

惟該公司似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本府將另行文公司後續辦理」(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字第5 號卷第35至39頁,下稱司字卷),並未表示再抗告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嗣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4 月7 日函再抗告人稱:「有關貴公司檢送資產負債表申復無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經核尚符公司規定,准予備查」,並同時以副本抄送原法院,敘明續原法院105 年3 月7 日函辦理等語,有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07270 號函可參(見司字卷第54頁),足見新北市政府並未就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明確表示意見,原裁定徒以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1日函覆內容,逕為裁定解散再抗告人公司,於法不合。

㈡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來自股東出資,股東則以持有公司股份之形式保有資產,於股份轉讓時易為金錢,且於公司獲有盈餘時有受分派(股票或金錢)、增加資產之權利,公司法第156條、第232條規定甚明,公司一經解散,股份即喪失交易之價值,股東非唯損失該筆資產,亦失去將來獲分派盈餘、增加資產之可能,故公司股東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殆無疑義。

本件再抗告人公司除相對人及董事長田辰光外,尚有股東田佳禾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可參(見司字卷第43頁),原法院解散裁定前,未聽取股東田佳禾之意見,遽為解散再抗告人公司,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於為系爭裁定前,未獲主管機關就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及相對人之聲請內容具體明確表示意見,亦未訊問再抗告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股東田佳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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