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非抗,63,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63號
再抗告人 陳建利 應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郵政第626號
張寶玉 應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參照)。
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遵期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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